護照遺失作廢申報單(遺失報案單)
  • 本表僅適用護照遺失,簽證或台胞詮遺失請開立「受理案件登記表」勿至本系統受理。
  • 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護照一經報失,無論是否尋獲,均須重新辦理護照,不得撤案,請當事人務必確認護照遺失無法尋獲後再行申報,以兔影響自身權益(外交部100年5月4日部授領一字第1006602146號函)。
  • 申報遺失需本人或委任代理人持身分證明文件申報;未成年人(20歲以下)應由監護人持戶籍跨本代為申報;代理人以直系親屬或配偶為限,且應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向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申報。
  • 本表須填寫一式二份,一份由失主持憑向外交部領事務局或外交部中部、南部、東部辦事處申請新護照,另 一份由受理之各縣、市警察分局偵察隊存查。如須留存者請自行影印。
  • 遺失地在國外(不含大陸地區),倘係持我駐外館處核發之入國證明書入境者,請持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直接向外交部事事務局或外交部中部、南部、東部辦事處申請新護照;未持入國證明書入境者,請持入國許可證副本向各縣、市警察分局偵察隊申報。
  • 大批遺失請相關服務業行文,一式二份,分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受理之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存查。
  • 護照號碼與發照日期,統一由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填寫,加蓋護照專用章;若有塗改需加蓋承辦人職名章。